豪鹏科技(001283):修订《公司章程》、部分治理制度并办理工商登记
- 期货快讯
- 2025-08-24
- 43083
原标题:豪鹏科技:关于修订《公司章程》、部分治理制度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告
深圳市豪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关于修订《公司章程》、部分治理制度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告
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没有虚 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。
深圳市豪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公司”)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》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,结合公司的实际治理需要,对《深圳市豪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章程》)及其附件《深圳市豪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》(以下简称《股东会议事规则》)、《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》(以下简称《董事会议事规则》)等制度作出修订,并制定部分治理制度,具体情况如下:
一、制定、修订部分公司制度的情况
二、修订《公司章程》并办理工商登记情况
修订前 | 修订后 |
全文“股东大会” | 修改为“股东会” |
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豪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(下称“公司”、“股份公司”)、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,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法》)、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(以下简称《证券 法》)、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《上市公司独立 |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豪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 “公司”或“上市公司”)、股东、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,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法》)、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》(以下简称《证券法》)和其他有 关规定,制定本章程。 |
董事管理办法》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 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,制订本章程。 | |
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《公司法》和其他有关规定 由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有限公 司”)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;在深圳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,取得营业执照,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:914403007432179488。 |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《公司法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。 公司为深圳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经整体变更以发起 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;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,取得营业执照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 914403007432179488。 |
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中国证监 会”)核准,首次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2,000万股,并于2022年9月5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。 | 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中国证监会”) 核准,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,000万 股,于2022年9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。 |
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:80,610,011元人民币。 |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,610,011元。 |
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 |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,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。 董事长辞任的,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。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,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。 |
新增 |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,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。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,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。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,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,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。 |
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,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,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。 |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,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。 |
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,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、公司与股东、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,对公司、 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。依据本章程,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、监事、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,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。 |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,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、公司与股东、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,对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依据本章程,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,公司可以起诉股东、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。 |
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、董事会秘书、财务负责人及董 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公司事务的高级职员。 |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、副总经理、财务负责人、董事会秘书。 |
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,实行公开、公平、 公正的原则,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。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,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;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,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。 |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,实行公开、公平、公正 的原则,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。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,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;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,每股支付相同价额。 |
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,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,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.00元。 |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,以人民币标明面值。 |
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0,610,011股,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:普通股80,610,011股,公司未 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。 |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0,610,011 股,均为普通股。 |
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(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)不得以赠与、垫资、担保、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,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。 |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(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)不得以赠与、垫资、担保、借款等形式,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,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。 为公司利益,经股东会决议,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,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|
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,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。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| |
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,依照 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,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: (一)公开发行股份; (二)非公开发行股份; (三)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; (四)以公积金转增股本;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。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,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发行、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 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 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说明书的约定办理。 |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,依照法 律、法规的规定,经股东会作出决议,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: (一)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; (二)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; (三)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; (四)以公积金转增股本;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。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,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 行、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 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等文件的 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 理。 本章程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,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。董事会依照本章程授权决定发行 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、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, 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 决。 董事会根据前款规定决定发行新股的,董事会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|
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,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,或者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。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(三)项、第(五)项、 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通 |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,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,或者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。 |
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。 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,参照《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》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。因公 司回购股份,导致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、其他 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 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,该等股东可以免于发出 要约。 |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 (五)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,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。 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,参照《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》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。因公司回购股 份,导致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、其他安排与他人共 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三 十的,该等股东可以免于发出要约。 |
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(一) 项、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;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(三)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。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,属于第(一)项情形的,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;属于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情 形的,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;属于第(三) 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情形的,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10%,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。 |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(一)项、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;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(三)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,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。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,属于第(一)项情形的,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十日内注销;属于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情形的,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;属于第(三)项、第 (五)项、第(六)项情形的,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,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。 |
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。 |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。 |
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。 |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。 |
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,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,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。 |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,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。 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,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|
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,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%;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。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,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。 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中国证监 会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及其变动管理的相 关规定。 |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;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。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,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。 |
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,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。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,承担义务;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,享有同等权利,承担 同种义务。 |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,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。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, 承担义务;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,享有同等权利, 承担同种义务。 |
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: (一)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; (二)依法请求、召集、主持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,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; (三)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,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; (四)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、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; (五)查阅本章程、股东名册、公司债券存 根、股东大会会议记录、董事会会议决议、监 事会会议决议、财务会计报告; |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: (一)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; (二)依法请求召开、召集、主持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,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; (三)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,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; (四)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、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; (五)查阅、复制公司章程、股东名册、股东会会 议记录、董事会会议决议、财务会计报告,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、会计凭证; |
(六)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,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; (七)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、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,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; 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。 | (六)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,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; (七)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、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,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; 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。 |
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,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,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。 |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、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,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 等书面请求文件并应当遵守《公司法》《证券法》等 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。如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、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,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,可以拒绝提供查阅。 |
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、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。 股东大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,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,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 |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、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、行政法规的,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。 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,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,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,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。但是,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,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。 董事会、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,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,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。公司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,确保公司正常运作。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,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充分说明影响,并在判决或者 |
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。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,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。 | |
新增 |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股东会、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: (一)未召开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; (二)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; (三)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《公司法》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; (四)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《公司法》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。 |
第三十六条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,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1%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,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。 监事会、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,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,或者情况紧急、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,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|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、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审计委员会、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,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,或者情况紧急、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,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。 |
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|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。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,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,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,可以依照《公司法》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、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|
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: (一)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; (二)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; (三)除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情形外,不得退 股; (四)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;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;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。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逃避债 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。 |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: (一)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; (二)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; (三)除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情形外,不得抽回其股 本; (四)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;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;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。 |
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逃避债 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。 | |
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%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,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,应当于该事实 | 删除 |
发生当日,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。 | |
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。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。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,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、资产重组、对外投资、资金占用、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,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。 | 删除 |
新增 |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、履行义务,维护上市公司利益。 |
新增 |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依法行使股东权利,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; (二)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,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; (三)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,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; (四)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; (五)不得强令、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; (六)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,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, |
不得从事内幕交易、短线交易、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; (七)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、利润分配、资 产重组、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; (八)保证公司资产完整、人员独立、财务独立、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,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; (九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、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。 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,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。 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、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,与该董事、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。 | |
新增 |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,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。 |
新增 |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。 |
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,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; (二)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、 监事,决定有关董事、监事的报酬事项; (三)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; |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。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,依法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,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; (二)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; |
(四)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; (五)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 算方案; (六)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; (七)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; (八)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; (九)对公司合并、分立、解散、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; (十)修改本章程; (十一)对公司聘用、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; (十二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; (十三)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、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%的事项; (十四)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; (十五)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; (十六)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,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; (十七)审议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。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。 | (三)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; (四)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; (五)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; (六)对公司合并、分立、解散、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; (七)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(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、董事会议事规则); (八)对公司聘用、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; (九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; (十)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、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; (十一)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; (十二)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; (十三)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,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; (十四)审议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。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。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,或者经本章程、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,可以发行股票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,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。 除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 则另有规定外,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|
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。 | |
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。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,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。 |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。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,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。 |
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: (一)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 定的公司董事总数的2/3时; (二)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/3 时; (三)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%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; (四)董事会认为必要时; (五)监事会提议召开时; 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。 本条前款第(三)项所述的持股比例,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股东名册载明的情况计算。 |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: (一)董事人数不足《公司法》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; (二)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; (三)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; (四)董事会认为必要时; (五)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; 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。 |
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: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地点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,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。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 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。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,视为 出席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,应当为 股东提供安全、经济、便捷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系统,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 资者,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,具有合 |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: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地点。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,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,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。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。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,应当为股东提 供安全、经济、便捷的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,通过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,可以确认其合 法有效的股东身份,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。公司召 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 |
法有效的表决权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 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,按照相关 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。 | 投票的,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。 |
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,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。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,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;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。 |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。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,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。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,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,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;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说明 理由并公告。 |
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,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,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,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,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。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,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,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,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。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,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。 |
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%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 |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 |
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,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。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%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,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。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,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,连续 9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%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。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在收到请求 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。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,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,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
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,须书面通知董事会,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。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,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%。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时,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 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 露。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,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|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,须书面通知董事会,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。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,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。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,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。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, 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 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。 |
材料。 | |
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,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。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。 |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,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。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。 |
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,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。 |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,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。 |
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,董事会、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%以上股份的股 东,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。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%以上股份的股东,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。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,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。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,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,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。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,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。 |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,董事会、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,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。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,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。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,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,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。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、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。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,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,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。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,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。 |
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,临时股东大会应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。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,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。 |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,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。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,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。 |
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会议的时间、地点和会议期限; (二)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; |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会议的时间、地点和会议期限; (二)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; |
(三)以明显的文字说明: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,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,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; (四)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; (五)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,电话号码; (六)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。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、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。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,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。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,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:00,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:30,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:00。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。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,不得变更。 | (三)以明显的文字说明: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,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,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; (四)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; (五)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,电话号码; (六)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。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、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。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,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:00,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:30,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:00。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 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。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, 不得变更。 |
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、监事选举 事项的,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、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,至少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教育背景、工作经历、兼职等个人情况, 在公司5%以上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 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、监事、高 级管理人员的情况; (二)是否与持有公司5%以上股份的股东、实际 |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,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,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: (一)教育背景、工作经历、兼职等个人情况; (二)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; (三)持有公司股份数量; |
控制人、公司其他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关联关系; (三)持有公司股份数量; (四)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、监事的情形,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要求的任职条件; (五)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,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稽查,尚未有明确结论; (六)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 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 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。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、监事外,每位董事、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。 | (四)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。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,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。 |
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,无正当理 由,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,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。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,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 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。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, 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。 |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,无正当理由,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,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。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,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。 |
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,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。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、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,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。 |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,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。对于干扰股东会、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,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。 |
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,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,并依照有关法 律、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。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,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|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、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,均有权出席股东会,并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。 |
代为出席和表决。 |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,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。 |
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、股票账户卡;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,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股东授权委托 书。 法人股东应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。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;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,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。 |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;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 股东授权委托书。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。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;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,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。 |
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 (一)代理人的姓名; (二)是否具有表决权; (三)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、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; (四)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; (五)委托人签名(或盖章),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,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。 |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 (一)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、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; (二)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; (三)股东的具体指示,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、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; (四)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; (五)委托人签名(或者盖章)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,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。 |
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,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。 | 删除 |
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,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。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,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|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,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。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,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|
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。 委托人为法人的,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、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。 |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。 |
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。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(或单位名称)、身份证号码、住所地址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、被代理人姓名 (或单位名称)等事项。 |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。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(或者单 位名称)、身份证号码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、被代理人姓名(或者单位名称)等事项。 |
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,本公司全体董 事、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,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。 |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。 |
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。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,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。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,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。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,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。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,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。 召开股东大会时,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,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,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,继续开会。 |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。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,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。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。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,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。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。 召开股东会时,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,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,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,继续开会。 |
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,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,包括通知、登 记、提案的审议、投票、计票、表决结果的宣布、 会议决议的形成、会议记录及其签署、公告等内 |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,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、召开和表决程序,包括通知、登记、提 案的审议、投票、计票、表决结果的宣布、会议决议 的形成、会议记录及其签署、公告等内容,以及股东 |
容,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,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。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 件,由董事会拟定,股东大会批准。 |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,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。股东 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,由董事会拟定,股东会 批准。 |
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,董事会、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。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。 |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,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。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。 |
第七十一条 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。 | 第七十五条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。 |
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,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。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: (一)会议时间、地点、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; (二)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、监事、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; (三)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、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; (四)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、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; (五)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; (六)计票人、监票人姓名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姓名; (七)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。 |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,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。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: (一)会议时间、地点、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; (二)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、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; (三)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、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; (四)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、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; (五)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; (六)律师及计票人、监票人姓名; (七)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。 |
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、监事、董事会秘 书、召集人或其代表、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、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,保存期限不少 |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、准 确和完整。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、董事会秘书、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、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。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、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|
于10年。 | 并保存,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。 |
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,直至形成最终决议。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,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,并及时公告。同时,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。 |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,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。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,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,并及时公告。同 时,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。 |
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。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。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所持表决权的2/3以上 通过。 |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。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。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|
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: (一)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; (二)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; (三)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; (四)公司年度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; (五)公司年度报告; (六)除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。 |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: (一)董事会的工作报告; (二)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; (三)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; (四)除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。 |
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: (一)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; |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: (一)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; |
(二)公司的分立、合并、解散或者清算、变更 公司形式; (三)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; (四)本章程及其附件(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、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)的修改; (五)公司在一年内购买、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%的; (六)股权激励计划; (七)发行股票、可转换公司债券、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; (八)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; (九)重大资产重组; (十)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本所上市交易、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; (十一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,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、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。 前款第(三)项、第(十)所述提案,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,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 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| (二)公司的分立、分拆、合并、解散、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; (三)本章程及其附件(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、董 事会议事规则)的修改; (四)公司在一年内购买、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; (五)股权激励计划; (六)发行股票、可转换公司债券、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; (七)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; (八)重大资产重组; (九)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、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; 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,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、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。 股东会审议收购方及/或其一致行动人为实施恶意收 购而提交的关于修订本章程、购买或者出售资产、对 外投资(含委托理财、对子公司投资等)、提供财务 资助(含委托贷款等)、提供担保(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等)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、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、赠与或者受赠资产、债权或者债务重组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、签订许可协议等可能对公司 的资产、负债、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议 案时,应由股东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 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。 |
第七十九条 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以其所代 | 第八十三条 收购方对本章程中关于反恶意收购相 |
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,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。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,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。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。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,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。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《证券 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,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,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。 公司董事会、独立董事、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。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。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。除法定条 件外,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。 | 关条款的修改,应由股东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。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,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。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,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。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。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,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。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《证券法》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,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,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。 公司董事会、独立董事、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。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。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。除法定条件外,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。 |
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,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,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,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。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,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可以出席股东 大会,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 观点,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。 |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,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,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;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。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 律、法规的规定,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可以出席股东会,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 阐明其观点,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。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|
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以上通过,方为有效。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。 |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,方为 有效。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。 |
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,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,公司将不与董事、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。 |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,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,公司将不与董事、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。 |
第八十二条 董事、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。董事、非职工 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: (一)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: 1、公司董事会提名; 2、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%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提名。 (二)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: 1、公司董事会提名; 2、公司监事会提名; 3、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%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提名; 4、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提名。 (三)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: 1、公司监事会提名; 2、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%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提名。 |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。非职工代表董事、职工代表董 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: (一)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: 1.公司董事会提名; 2.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提名。 (二)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: 1.公司董事会提名; 2.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提名; 3.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提名。 (三)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,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提名人须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以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。董事、独 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, 同意接受提名,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、完整并保 |
(四)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。 提名人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将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事会秘 书。董事、独立董事、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,同意接 受提名,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、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、监事职责。提名董事、 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;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。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 事时,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。股东大会以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,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。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,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,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。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、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。 |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。提名董事、独立董事 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。 股东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及以上董事时,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。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,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。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,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,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。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。 |
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,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,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,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。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,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。 |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,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,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,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。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,股东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。 |
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,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,否则,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,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。 |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,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,若变更,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,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。 |
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,应当 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。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,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、监票。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,应当由律师、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、监票,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,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。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,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。 |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,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。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,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、监票。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,应当由律师、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、监票,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,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。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,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。 |
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束时间,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,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。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,股东大会现场、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、计票人、监票人、 主要股东、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。 |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,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,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。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,股东会现场、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、计票人、监票人、股东、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。 |
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、监事选举 提案的,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,新任董事、 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时就任。 |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,除股 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,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时就 任。 |
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发现金分红、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,公司应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。 |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、送股或者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,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。 |
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,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,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: 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; (二)因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财产或者 |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,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: 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; (二)因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|
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被判处刑罚,执行 期满未逾5年,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,执 行期满未逾5年; (三)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、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、经理,对该公司、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,自该公司、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; (四)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的 公司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,并负有个人责任的, 自该公司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; (五)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; (六)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, 期限未满的; (七)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期限尚未届 满; 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。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 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,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职工 代表大会审议董事、监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 期。 公司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 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情形或者独立董 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,相关董事、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 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。公司董事、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(七)项、第 |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被判处刑罚,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五年,被宣告缓刑的,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; (三)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、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、 经理,对该公司、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,自该 公司、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; (四)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的公司、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,并负有个人责任的,自该公司、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; (五)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; (六)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,期限未 满的; (七)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等,期限未满的; 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。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聘任议案的日期,以及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 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。违反本条规定选举、 委派董事的,该选举、委派或者聘任无效。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 (一)项至第(六)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 独立性条件情形的,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。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(七)项、 第(八)项情形的,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解除其职务。 相关董事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,参加董事会及 专门委员会会议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,其投 |
(八)项情形的,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。 相关董事、监事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,参 加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、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、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,其投票无效。 | 票无效。 |
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。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,任期三年。董事任 期届满,可连选连任,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。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。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,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 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,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,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/2。 |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,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。董事任 期三年,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。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。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,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,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,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。 |
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,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: (一)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,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; (二)不得挪用公司资金; (三)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; (四)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,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,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; (五)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,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; |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,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,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,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。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: (一)不得侵占公司财产、挪用公司资金; (二)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; (三)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; (四)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,并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(金额达到股东会标准)决议通过,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; |
(六)未经股东大会同意,不得利用职务便利,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,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; (七)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; (八)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; (九)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; 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。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,应当归公司所 有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(五)不得利用职务便利,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,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,或者公司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,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; (六)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,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,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; (七)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; (八)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; (九)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; (十)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 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 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; (十一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。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,应当归公司所有;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,以及与董 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,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,适用本条第二款第(四)项 规定。 |
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,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: (一)应谨慎、认真、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,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、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,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; (二)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; |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,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,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。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: (一)应谨慎、认真、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,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,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|
(三)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; (四)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。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; (五)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,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; 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。 | 规定的业务范围; (二)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; (三)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; (四)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,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; (五)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,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; 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。 |
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。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。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。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提出辞职的,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。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,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,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,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,履行董事职责。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,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。 董事提出辞职的,公司应当在其提出辞职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,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。 |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。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,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,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。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,还应当在辞 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。公司应当 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。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,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规定,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,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 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,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。 董事提出辞职的,公司应当在其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,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。 |
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,应 |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,明确对 |
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,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,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,在 离任后一年内仍然有效。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,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,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。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三 年。 |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。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,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,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,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,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。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,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。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 为三年,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持续有效,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。 |
新增 |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,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。董事会可以决议解聘高级管理人员, 决议作出之日解聘生效。 无正当理由,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、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的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。 如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,任何董事、高级 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、或不存在不具备担 任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能力、或不存在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除董事、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,公司须一次性支付该名董事、高 级管理人员相当于其年薪及福利待遇总和五倍的离 任赔偿金。上述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已与公司签订劳 动合同的,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,公司还应按照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另外支付经济 补偿金或赔偿金。 如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,恶意收购发生时 的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或提前改选时,继任董事会成 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; 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会上 改选董事的总数,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 |
人数的四分之一。 如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,为保证公司在被 收购后的经营稳定性,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 益,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(独立 董事候选人除外)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 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,还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 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。收购方及其一致 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、董事会审议其受 聘议案时,应当亲自出席会议,就其任职资格、专业 能力、从业经历、违法违规情况、与公司是否存在利 益冲突、与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、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。 | |
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 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,董事擅自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,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;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该董事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。 |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,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,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;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,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。 |
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| 删除 |
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,对股东大会负 责。 | 删除 |
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,设董事 长1人,并可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若干名,独立 董事三人,其中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至少一 名。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后产生或者更换。 董事会下设战略、审计、提名、薪酬与考核等专 门委员会。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,依照本章 |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,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,独立董事三人,其中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至 少一人,职工代表董事一人。设董事长一人。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。 |
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,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。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,其 中审计委员会、提名委员会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;审计委员 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,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。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,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。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;审计委员会主 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、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;提名委员会主要负 责拟定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, 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、审核,并提出建议;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 负责制定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,制定、审查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。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,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。 | |
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召集股东大会,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; (二)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; (三)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; (四)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; (五)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; (六)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、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; |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召集股东会,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; (二)执行股东会的决议; (三)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; (四)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; (五)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、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; (六)拟订公司重大收购、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、分立、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; |
(七)拟订公司重大收购、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、分立、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; (八)在法律、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,决定公司对外投资、收 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外担保事项、委托理 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等事项; (九)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; (十)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、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;根据总经理的提名,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; (十一)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 (十二)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; (十三)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; (十四)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; (十五)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; (十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。 | (七)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,决定公司对外投资、 收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外担保事项、委托理 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等事项; (八)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; (九)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;根据总经理的提名,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; (十)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 (十一)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; (十二)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; (十三)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; (十四)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; (十五)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章 程规定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 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; (十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 |
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发生对外 投资(含委托理财、对子公司投资等)、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、提供财务资助(含委托贷款)、提供担 保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、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(含 委托经营、受托经营等)、赠与或者受赠资产、债 权或者债务重组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、签订 许可协议、放弃权利等交易事项的权限,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;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|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发生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、对外投资(含委托理财、对子公司投 资等)、提供财务资助(含委托贷款等)、提供担保 (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)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、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、赠与或者受赠资产、债 权或者债务重组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、签订许可 协议、放弃权利(含放弃优先购买权、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)等交易事项的权限,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|
关专家、专业人员进行评审,并报股东大会批准。 (一)交易事项(受赠现金资产、提供担保、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)的决策权限为: 1、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10%以上,应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,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50%以上的,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。前述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,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。 2、交易标的(如股权)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%以上,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1,000万元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 中交易标的(如股权)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%以上,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5,000万元的,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。前述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,以较高者为准。 3、交易标的(如股权)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10%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,000 万元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交易标的(如股权)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%以上,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,000万元的,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。 4、交易标的(如股权)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%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,交易标的(如股权) | 程序;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、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,并报股东会批准。 (一)交易事项 (受赠现金资产、提供担保、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)的决策权限 1.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,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。前述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,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。 2.交易标的(如股权)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千万元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交易标的(如股权) 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,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。前述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,以较高者为准。 3.交易标的(如股权)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百分之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,经董事 会审议;其中交易标的(如股权)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的,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4.交易标的(如股权)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 之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,经董事会审 议;其中交易标的(如股权)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|
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%以上,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,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。 5、交易的成交金额(含承担债务和费用)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%以上,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1,000万元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, 交易的成交金额(含承担债务和费用)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%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,000万元的,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。 6、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%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,交易产生的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%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,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。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金额如为负值,取其 绝对值计算。 公司发生“购买或者出售资产”交易,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,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, 经累计计算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% 的,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决议,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上述购买、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、燃料和 动力,以及出售产品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,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、出售此类资产的, 仍包含在内。 (二)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: |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,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5.交易的成交金额(含承担债务和费用)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千万元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交易的成交金额(含 承担债务和费用)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,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。 6.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,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的,经董事会审议;其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,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,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免于按照 本条(一)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,但仍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: 1.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、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 对价支付、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; 2.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(一)第 4点或第 6 点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,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.05元。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金额如为负值,取其绝对 值计算。 公司发生 “购买或者出售资产”交易,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,并按交易事 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。经累计计算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,应 当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符合要求的该交易标的审计 报告或者评估报告,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|
公司提供担保,应当符合本章程的规定,并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。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,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,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。 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,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,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。 (三)提供财务资助的决策权限: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,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,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董事同意。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,深圳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: 1、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%; 2、单笔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%; 3、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 过 50%的控股子公司,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,可免于适用上述规定。 公司不得为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规 定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助。公司 的关联参股公司(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、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)的其他股东按 |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上述购买、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、燃料和动力, 以及出售产品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,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、出售此类资产的,仍包含在内。 (二)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 公司提供担保,应当符合本章程的规定,并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。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,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,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。 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,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,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。 (三)提供财务资助的决策权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,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,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 同意。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,深圳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: 1.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十; 2.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百分之七十; 3.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; 4.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,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|
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,公司可以向 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,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,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。 (四)关联交易(公司提供担保、获赠现金资产 除外)的决策权限: 1、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 元的关联交易;公司与关联法人(或者其他组织)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,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.5%的关联交易,应 当经过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,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。 其中,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,000 万元,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 过5%的关联交易,还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。 2.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,不论数额大小,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。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 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 的交易,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 定。 | 联人的,可免于适用上述规定。 公司 不得为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规定 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,但向关联参股公司(不包括 由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)提供财务 资助,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。公司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,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,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,并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(四)关联交易 (提供担保除外)的决策权限 1.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 的交易; 2.公司与关联法人(或者其他组织)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三百万元,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0.5%的交易。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。 其中,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,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 五的关联交易,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,还应当披露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 告。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,应当按照本项规定履 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,并可以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项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: 1.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、公开拍卖或者挂牌 的(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),但招标、拍卖等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; |
2.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、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,包括受赠现金资产、获得债务减免等; 3.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; 4.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,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,且公司无相应担保。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,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项规定。 | |
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名,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。 | 删除 |
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1/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、 1/3以上董事、监事会或者独立董事,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。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,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。 |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、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,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。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,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。 |
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: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 发出书面通知;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,可以口头、 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。 |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:邮件、电话、传真、署名短信息或者专 人通知;通知时限为:不少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前 24小时。 情况紧急,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,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,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。 |
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: (一)举行会议的日期、地点和会议期限; (二)事由及议题; (三)发出通知的日期。 |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会议日期和地点; (二)会议期限; (三)事由及议题; (四)发出通知的日期。 |
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,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,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|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,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。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|
权。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,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。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,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。 | 使表决权,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。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,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。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,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|
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: 书面记名投票表决方式。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,可以通过书面方式(包括以专人、邮寄、传 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)、电话会议 方式(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)进行并作出决议,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。 |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书面 记名投票表决方式。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,董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(包括电话会议或借助类 似通讯设备等)方式和书面(包括以专人、邮寄、 传真及电子邮件等)方式。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。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、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,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,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。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,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。 |
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,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;董事因故不能出席,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,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,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、代理事项、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,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。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。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,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,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。 |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,应由董事本人出席;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,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,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,代理事项、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,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。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。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,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,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。 |
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、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,出席会议的董事、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。 |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,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。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,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。 |
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,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 中国证监会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,认真 履行职责,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、监督制衡、专 业咨询作用,维护公司整体利益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。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: (一)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、父母、子女、主要社会关系; (二)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、父母、子女; (三)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 (四)在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 (五)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,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; (六)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、法律、咨询、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,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、各级复核人员、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、 合伙人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; |
(七)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; 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、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。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,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。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,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。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,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: (一)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,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; (二)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; (三)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,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; (四)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、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; (五)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,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; 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、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,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、勤勉义务,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: |
(一)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; (二)对公司与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; (三)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、客观的建议,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;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: (一)独立聘请中介机构,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、咨询或者核查; (二)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; (三)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; (四)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; (五)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; 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。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,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。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,公司将及时披露。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,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议: (一)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; (二)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; |
(三)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;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。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,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。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。本章程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三)项、第 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,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。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。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;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,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。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,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。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。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,行使 《公司法》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,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,其中独立董事两名,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、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,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|
后,提交董事会审议: (一)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、内部控制评价报告; (二)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; (三)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; (四)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、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;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。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,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,可以召开临时会议。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。审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的,可以要求外部审计机构代表、内部审计人员、财 务人员、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列席委员会会议并提供 必要信息。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,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。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,应当一人一票。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,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、提名、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,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,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。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。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、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,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人 |
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、审核,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: (一)提名或者任免董事; (二)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; (三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,并进行披露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、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,制定、审查董 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、决策流程、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,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: (一)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; (二)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、员工持股计 划,激励对象获授权益、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; (三)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;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,并进行披露。 |
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,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(四)-(六)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,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 |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、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,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。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,同时 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。 |
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的总经理、财务负责人、 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 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 董事、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,不得在控股股东、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;公司的财 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中兼职。 |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、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,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。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,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。 |
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,非 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。 | 删除 |
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。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。高级管理人 员的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。高级管理人员 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。 |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。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。 |
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,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、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,办理信息披露事务、投资者关 系工作等事宜。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。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,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。 |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,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、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,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。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。 |
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财务、管理、法律专业知识,并取得 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。 | 删除 |
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: (一)有本章程第九十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; (二)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, 或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| 删除 |
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; (三)本公司现任监事; (四)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。 | |
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: (一)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,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,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,督 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 关规定; (二)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 工作,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、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、证券服务机构、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; (三)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,参加股东 大会、董事会会议、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,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 认; (四)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,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出现泄露时,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; (五)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,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监管机构问询; (六)组织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 律法规、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,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 义务; (七)督促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 律法规、部门规章、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 定及公司章程,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;在知 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 | 删除 |
时,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; (八)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管理事 务等; (九)法律法规、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。 | |
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,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;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 二条 | 删除 |
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,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%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。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%以上的, 可以不再提取。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,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,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。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,经股东 大会决议,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。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,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,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。 |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,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。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,可 以不再提取。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,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,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。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,经股东会决 议,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。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,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,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。 股东会违反《公司法》向股东分配利润的,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;给公司造成损 |
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,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,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。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。 | 失的,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。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。 |
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、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。但是,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。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,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%。 |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、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。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,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;仍不能弥补的,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。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,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。 |
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可实行内部审计制度,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,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。 |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,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、职责权限、人员配备、经费 保障、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。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,并对外披 露。 |
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,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。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 | 删除 |
新增 |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制、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。 |
新增 | 第一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。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 制、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,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。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,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。 |
新增 |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。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|
构出具、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,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、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,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,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。 |
新增 |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。 |
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,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。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。 |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、解聘会计师事务所,由 股东会决定。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。 |
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,以公告、专人送出、邮寄、传真或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。 |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,以公 告进行。 |
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,以专人送出、邮寄、 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。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 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,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。 |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,以公 告、专人送出、邮寄、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。但 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,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。 |
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,以专人送出、邮寄、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 行。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 议,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| 删除 |
新增 |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,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,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,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。 |
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|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|
订合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,并于30日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公告。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,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 | 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 《证券时报》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。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。 |
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,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。 公司分立,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,并于30日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公告。 |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,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。 公司分立,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司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 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。 |
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,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30日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 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,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,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。 |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。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,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。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,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。 |
新增 |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,仍有亏损的,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。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,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,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。 |
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,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,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,不得分配利润。 | |
新增 |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《公司法》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,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,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新增 |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,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,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。 |
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: (一)股东大会决议解散; (二)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; (三)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; (四)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%以上的 股东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。 (五)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。 |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: (一)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; (二)股东会决议解散; (三)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; (四)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; (五)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,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,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。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,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。 |
新增 |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情形,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|
产的,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。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,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。 | |
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前条第(一)项、第 (三)项、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而解散 的,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 算组,开始清算。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,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。 |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 (一)项、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 定而解散的,应当清算。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,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。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,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。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,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60日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 公告。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,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,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。 债权人申报债权,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,并 提供证明材料。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。在 申报债权期间,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。 |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,并于六十日内在《证券时报》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,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。 债权人申报债权,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,并提 供证明材料。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。 在申报债权期间,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。 |
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,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。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,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。 |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,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。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。 |
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,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, |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,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,并报送公司 |
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,申请注销公司登记,公告 公司终止。 | 登记机关,申请注销公司登记。 |
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,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。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,不得侵占公司财产。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,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。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: (一)《公司法》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修改 后,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、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; (二)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,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; (三)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。 |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将修改章 程: (一)《公司法》或者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修改 后,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的; (二)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,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; (三)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。 |
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。 |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。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、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,按规 定予以公告。 |
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(一)控股股东,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 50%以上的股东;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%,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。 (二)实际控制人,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,但 通过投资关系、协议或者其他安排,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。 (三)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 | 第二百零一条 释义 (一)控股股东,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;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,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。 (二)实际控制人,是指通过投资关系、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,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。 (三)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 |
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,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但是,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。 | 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,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 但是,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。 (四)恶意收购,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 市场竞价买入、大宗交易、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 份、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份、通过未披露的 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、表决权委托、协议安排等 方式,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 过的情况下,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 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,本章程另有约定的 除外。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 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,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 行审议并形成决议。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 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。 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“恶意收购”作出明确界定 的,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 门规定调整。 |
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,应当先行 通过协商解决。协商不成的,任何一方均有权将 相关争议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。 | 删除 |
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“以上”、“以内”, 都含本数;“以外”、“超过”、“低于”、“少 于”、“多于”、“不足”不含本数。 |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“以上”、“以内”都含 本数;“过”、“低于”、“多于”不含本数。 |
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、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。 |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。 |